責任編輯:左彬彬 來源:海關總署、善植智庫 日期:2021-10-1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海關總署決定對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進行調整,現公告如下:
對涉及出口化肥的29個10位海關商品編號增設海關監管條件“B”,海關對相關商品實施出口商品檢驗。
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實施,調整后的監管要求見附件。
法律條文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證單。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第十七條 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十八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裝運。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海關總署統一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的生產地檢驗。海關總署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出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發貨人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二十五條 在商品生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產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貨物通關單。
第二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海關按照規定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或者經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查驗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準出口;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八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第三十條 對裝運出口的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裝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