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編輯:李曉丹 來源:自然資源管理 日期:2022-05-10
01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2019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02
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易地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03
耕地占補平衡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同條第三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并進行驗收。”
04
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度
按照《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國辦發〔2018〕2號)要求,落實地方各級政府保護耕地的主體責任,將省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考核、領導干部問責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05
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國土資源部關于全面實行永久基本農田特殊保護的通知》(國土資規〔2018〕1號)就全面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特殊保護制度作出總體部署。
06
農用地轉用審批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按照國務院規定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07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第四十三條規定:“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08
土地稅費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若沒有條件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第三十八條規定,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第四十八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要繳納耕地占用稅。法律規定的稅費制度是通過經濟手段保護耕地的重要措施。
09
耕地保護法律責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簡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法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耕地保護違法行為均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及法律責任。